作者:郭文婧
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新安集镇新东行政村村民李某,在当地立了块“贪官碑”。随后,又把此碑装上手推车拉到镇大街上,石碑当天被官方砸毁。官方表示,李某立碑是因土地补偿款不满意,是为达到个人目的、别有用心。(1月13日《法制晚报》)
这并不是第一次民间自发地自立“贪官碑”,但每次的后续反应都高度相似:不受当地官员待见,被砸毁,甚至立碑者会遭到肉身或精神上的报复;舆情一方面说“对号入座是一封举报信”,另一方面并不认为是立碑者为达个人目的别有用心,而认为是权益申诉未获得解决下的无奈之举,并对立碑者表示支持,认为对当地不作为官员有警示作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吹响了“依法治国”的号角,那么,从法治的角度,我们究竟应该如何对待“贪官碑”呢?
法律尽管会考虑一种行为的主体和主观方面,但必须以客体和客观方面为基本条件。法无禁止即自由,自发自立“贪官碑”,尽管与现代社会的常规不太相符,但毫无疑问也是任何一个公民的自由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未经法院宣判,任何人砸毁立碑者的“贪官碑”,都不应该。按照司法标准,如果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或者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或者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应予立案追诉。因此,对村民自发自立的“贪官碑”被毁,公安机关是不应该置之不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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