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的点评
案件详情
案例: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原告:北京远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简称远东水泥公司)
被告:北京四方如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四方如钢公司)
【案情】
四方如钢公司拥有一项名为“井壁墙体模块以及采用该模块构筑井壁墙体的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时包括产品权利要求1-10以及方法权利要求11-19。后在案外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四方如钢公司主动放弃了涉案专利中的方法权利要求11-19,并将原产品权利要求1-10修改为权利要求1-8。后,四方如钢公司以远东水泥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后因故撤回了该案起诉。远东水泥公司认为四方如钢公司在已将全部方法权利要求删除的情况下,仍然以方法权利要求主张侵权,在修改产品权利要求后,仍然以原产品权利要求主张侵权,属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等损失。
法院认为:认定某种具体的诉讼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至少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一方当事人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或以提出某项请求相威胁。2、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3、具有实际的损害后果。4、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首先,四方如钢公司提出专利侵权诉讼,后又以撤诉方式放弃全部诉讼请求,可以视为其已完成提出具体诉讼请求相威胁的行为。其次,四方如钢公司在主动放弃和修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后,又基于此部分权利要求向远东水泥公司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权利基础,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第三,远东水泥公司为应对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造成了其经济损失的损害后果。第四,考虑到专利案件的复杂性,远东水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应对诉讼,符合常理,其所支付的律师费与四方如钢公司恶意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具有当然的因果关系。四方如钢公司赔偿远东水泥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创新性评价】
本案涉及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认定标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作为一个正式的案由始自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修改决定。在2008年第三次修改专利法时,有关部门曾经试图把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单独写一条,但因为难以从文字上准确界定,故留待司法实践根据个案来判断,不断积累经验。本案判决明确了恶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判定要件,确定了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边界,尤其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有助于规范权利人的诉讼行为,指导权利人依法维权。此案对于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专家观点
这个案例也属于滥用诉权的典型案例。被告北京四方如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申请了专利,但此后把自己专利权里的两个权利要求(包括方法权利要求和产品权利要求)做了修改,之后又以自己已经不存在的权利为法律依据对原告提起诉讼,而且在提起诉讼之后又撤。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第155类案件就是“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责任之所以被列为一类独立案由,是有原因的。
首先,滥诉行为会恶意消耗对方当事人的财力资源。在司法实践中,有人故意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拖垮对方,增加对方的讼累包括财产损失,被告人被迫应诉自卫,而应诉必然有律师费的支付,企业法务人员与相关业务人员不得不出庭,搜集证据还会产生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等一系列支出,这是一个背景。
其次,滥诉行为恶意浪费了宝贵而稀缺的司法资源。法院提供的司法救济是公共产品。诉讼必会产生成本。一方面被告人有成本,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也有成本。目前在各级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情况下,法院的受案压力越来越大。所以,我们一定要把有限的司法资源聚焦到真正认真严肃行使诉讼权利的案件中来。依法遏制恶意诉讼既要靠道德教化,靠法制宣传,也得靠法律责任。而法律责任的核心就是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被告滥诉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主观上已存在恶意。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人五万元人民币的律师费,辨法析理,胜败皆明。
在本案中,被告先起诉、后又撤诉,属于滥诉的小儿科类型。而在有些恶意诉讼案件中,滥诉人走得更远。有些滥诉者从一审打到二审,又从二审打到再审,把滥诉行为演变成了绵延不断的马拉松诉讼,似乎不把对方当事人折腾地精疲力尽、甚至倾家荡产决不罢休。
我认为,如被告有证据证明这是庸人自扰的原告无中生有、恶意拖垮对方的恶意诉讼,就可以在滥诉案件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人承担被告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和由于参与诉讼而支出的其他合理实际费用。如此一来,法院就可以在原告提起的滥诉程序中直接判决原告人承担被告人因为律师费和其他财产支出而产生的财产损害,这样的遏制权利滥用的成本会更低一点。当然,退而求其次,滥诉中的被告人也可以作为原告,针对滥诉行为另行提起新的诉讼。两个案件若能合并审理自然更好。
如果企业界与全社会都能认真对待自己的权利,真正理解法治社会的含义,可能就不会出现滥诉的情况了。现在社会上有种错误认识,认为法治社会就应是“诉讼社会”。甚至说,法治社会就是“好讼社会”。这个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我去美国做过学术访问接触过的美国法学界甚至普通百姓的主流观点是,不认为诉讼过多、甚至滥诉过多是件好事情。因此,美国也在探讨诉讼外的多元化争议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s,ADR),以即使化解争议。
个人认为,诉讼是法治社会无奈的理性选择。但是,在谈到法治社会的时候,不要动辄将其简单等同于“诉讼社会”,更不能简单地划等号等同于“诉讼多的社会”,更不能把它等同于“恶意诉讼的社会”。
我自2002年左右就主张各级法院“开门立案、凡诉必理”,已解决老百姓打官司难尤其是立案难的问题。从2015年5月1日开始,最高法院从上至下全面推开立案登记制改革。各级法院过去都要从实体角度审查立案条件,审查得非常苛刻,甚至原告胜诉概率不高的案件都不给立案。现在,各级法院都在如火如荼地推进立案登记制改革,做到快立案,快审理,快判决,快执行。
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得倍加小心与警惕个别企业、个别自然人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讼的问题。本案向社会发出了一个信号:法院保护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包括依法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但要坚决反对无理诉讼、无中生有,给他人造成损失、增加社会诉讼成本的不理性、不负责任的做法。钱是你的,但司法资源是全社会的。人民法院的司法资源来自全体纳税人。被告的合法利益也不能由于滥诉而遭受无端损害。种瓜得瓜,种豆得豆。既然滥诉行为给别人造成了损害,就要承担民事责任。
我强调的最后一点是,滥诉者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固然要赔偿受害方的财产损害,在其他民商事案件中也要建立这种滥诉的民事赔偿制度。一定要通过惩戒滥用权利的法律机制来倒逼企业和广大公民内心深处树立对道德的信仰和对法律的敬畏之心,进而学会理性维权,避免维权变侵权。倘能如是,社会冲突会更少,经济发展会更平稳,人际关系更和谐,公共治理更加有序,民众的获得感与幸福感更加提升,民富国强的中国梦就会早日实现!
专家简介
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商法研究所所长。兼任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监察委员会委员、中国证券业协会咨询委员会委员、国际金融公司(IFC)公司治理顾问、中国青年企业家协会指导委员会委员、中国行为法学会公司治理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最高人民法院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监管专家委员会委员、商务部电子商务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全国总工会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法律顾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法律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兼仲裁员、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亚洲开发银行(ADB)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合作的《中国证券期货市场法律体系改革》课题组专家组组长(2014年-2016年)等职。曾兼任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2008.6-2015.1),作为中国证监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兼任中国证监会规划委副主任研究员(2013.2-2015.2)等职。代表作为《现代公司法》、《现代证券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与《公司的社会责任》等。
鉴于他在商法研究方面的突出贡献,1999年被北京市法学会评为“优秀中青年法学家”,2003年被《财经时报》评为“2003年度十大意见领袖”,2006年被中国法学会评为第五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2008年,入选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2008年和2011年,连续两次入选中国校友会网大学评价课题组“中国杰出人文社会科学家”名单。2014年,当选“中国消费者保护运动30年消费维权贡献人物”(中国消费者协会)、“2014年度质量人物(中国质量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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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关键词: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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