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作为法治中国的核心要素,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成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抓手,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也主要在国家(政党)、政府、社会三个层面展开。其中,如何透过诸多修饰词,正确解读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意义,是摆在法学研究者面前的重要任务。在此过程中,法治国家主要是解决执政党依法执政的问题;法治政府主要是解决政府与市场、社会组织行为的法治化问题;而法治社会主要是在法律对社会组织与公民、政府之间的权力进行明确划分的情况下,实现社会管理体制现代化的问题。法治国家是法治中国建设的顶层设计,法治政府是法治中国建设的关键,而法治社会则是法治中国建设的真正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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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法治共识
〔中图分类号〕DF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5)05-0079-13
作为当前政治和法律话语中的核心内容,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对学界、政界来说都是新的,需要我们进一步认真研究的重要概念。也只有在理论上搞清楚这几个概念的确切含义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才能找到法治中国的建设路径并实现其作为主流意识形态的话语功能。在现代国家,正确的意识形态不仅是引领社会发展进步的精神力量,而且也成为社会转型期的重要影响力权力。在此要求下,全面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要构造法治意识形态。法治不纯粹是法律人的事情,更主要它是一种政治文明的行为方式。随着执政党对政治文明建设的倡导,在中国的政治话语系统中频繁出现了法治以及法治所修饰的很多领域。特别是在党的十八大以后,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等新概念层出不穷,并初步形成着法治话语系统。〔1〕但是,按照意识形态发挥作用的规律,只有这些概念之间在逻辑上具有一致性,至少是不相互矛盾,才能对人们的思维和行为具有影响力,任何的矛盾和龃龉都势必会影响意识形态功能和效用的发挥。党的十八大确定了“推进”模式的法治建设,然而“推进”法治建设的前提,首先是要求在意识形态中形成法治共识,然后运用法治言辞进行思维决策,进而才能在行为中凝聚“推进”法治建设的力量。
实然,如果我们不能在理论上搞清楚这些作为法治意识形态核心概念的含义以及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所谓“法治”就很有可能是纯粹的修辞而难以对社会产生实际的影响力。例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全面深化改革和法治中国建设的总目标,要求我们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同时推进。然而对此我们必须搞清,“同时推进”的前提就是,必须处理好法治与执政党、法治与改革、法治与社会、法治与政府的关系。如果在还未搞清楚这几个方面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贸然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就很有可能走向不同的方向,从而分散法治中国建设所需要的聚合力。因而,研究法治、法治中国、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和法治政府等概念的具体内涵,并对它们之间的关系准确厘定,在当前的法治建设中极为必要。在本文的论述中,笔者尝试从政治法理学的角度,并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所确定的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总体目标,以及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同时推进的方案,诠释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意义。
一、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的概念使用及其意义
中国法学研究者对法治认识的进步,可以从对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概念的演进及其理解过程中得到体现。三者之间,法治国家的概念出现较早,大约1980年代受德国“法治国”概念的影响,就有学者使用法治国家的概念。从而把法治当成法治国,即法治国家。此观点认为,只要执政党依法治国,各部门、各领域都依法办事,公民也都依法行为、遵守法纪,就可以建成法治国家。在此理解中,很多人并没有意识到国家与社会的区别,而人群也被划分为官和民,只要官民遵守法律依法办事,法治国家的局面就会形成。那时的人们,对于国家垄断社会的权力的事实视为是自然而然的事情。正如中国早期的法治概念,没有理论系统,只是从文革无法无天的教训中,或者说只是在中西制度的简单对比中看到法治优于人治、法治可以避免专断与任性的优势。可以说,中国学者对现代法治的认识是在中西文化交流中逐步深化,这其中也包括以美国为首的西方经常与中国官方或学者之间在法治问题上的对话。然而此过程却明显存在这一问题:即西方人所言谈的法治与中国人的理解总是有所区别。在大家都接受法治是约束权力的共识下,人们对法治还是各自表述的。西方人对中国讲法治,离不开三权分立、多党政治,而中国人谈法治要么刻意回避这一敏感问题,要么全盘接受西方法治的这一概念。实际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已经对此问题做出了中国立场的回答,即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法治中国建设。中国人不是不清楚法治的概念,只是不能完全接受西方语境的法治概念。
(一)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概念演变
法治国家的概念发展至今,含义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因为国家与社会治理现代化是在改革形势下进行创新,有时候法治国家虽然依然是指法治状态的普遍性,但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同时使用的场景下含义已经限缩,主要是指执政党对待法治的态度,要解决的问题是法律与政党之间的关系,即法治国家最明显的特征就是指执政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执政。更主要的是,法治国家之法治是有价值追求的,公平正义、自由民主、和谐秩序是一切权力行使所追求的目标。在人民主权的观念下,超越政党利益的公平、正义、自由、民主、平等应该成为国家治理的基本理念,捍卫江山应该在追求自由、民主、人权、平等、富强、发展、和谐、爱国的价值的基础上来实现。因而,任何政党、社会组织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成了法治国家的标准。政党控制下的公共权力行使也必须以此为目标。
1990年代,在宽泛意义上的法治国家概念中,虽然偶尔也有人研究法治与政党的关系,但并没将此作为主要内容。比如,没有制定具体的政党组织法、行为法和程序法,执政者与法律的关系等问题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使得法治国家的概念基本是在模糊意义上被当成了法治的全部内容,法治国家的概念被泛化了,即只要是关于法治的研究都是在研究法治国家。由于没有专注于执政党与法律的关系研究,因而在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时候,很多人还在纠缠究竟是党大还是法大的问题。其实,这一问题的本质并非孰大孰小,而是如何处理执政党与法律的关系。执政党执政的标志就是领导包括立法、行政在内的主要公权力。即使是西方法治国家也不能逃出政党领导的窠臼,否则就会出现无政府主义的行为。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情况下,没有执政党对法治的觉悟和认同,法治的进步是不可能的。共产党要领导法治中国建设,但也必须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法治原则。执政党不遵守法律,法治国家就难以形成。人民主权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只是,在法治理想之下,执政党需要完善领导方式;需要尊重法律规则和程序;需要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该说,中国人在这个问题上,对于什么是法治是清楚的,绝对不是不了解三权分立、多党政治是西方法治的政治基础。我们之所以没有接受西方人的法治观念,也是因为我们已经看清楚了三权分立、多党政治与中国现实政治的不融洽性。 此时,依法办事的法治原则在政府权力研究中却得到张扬,而法治建设的亮点也聚集到了政府法制方面。政府本来就是法律的执行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也就在学界和政界基本达成共识。也正是在此背景和思想之下,以依法行政为核心的法治政府概念受到了政治界、法学界的青睐。然而,这并不是说,法治政府建设在这些年是没有问题的。总的来说,政府的权力太大,有些部门的权力过于集中,比如发改委;而有些权力本来应该属于人民代表大会,比如预算和税收。这些都是在探讨法治政府的时候提出来的问题。1990年代中期,人们开始区分法治与法制的概念,法治观念得到了更多的认可。在此基础上,法制政府逐步演变为法治政府。概念从语义的角度看,并没有太大的变化,只是在意识形态的簇拥之下所产生的修辞意义。而法制政府、政府法制和法治政府概念至今仍被混合使用,说明人们心目中还残留着各自不同的法治理想。在进入新世纪以后,执政党提出要实现国家与社会治理现代化。在此过程中,国家由政党掌握、权力主要由政府行使的观念被接受。尤其是,掌握公共权力的国家与社会组织的分野,使人们意识到,国家和政府不是全能的,应该退出一部分公共权力――那些不应该由政府管理或者政府管不好的领域,应该还权力于社会组织,实行社会自治。正是在此背景之下,逐步产生着法治社会概念的探讨,并作为法治意识形态的话语之一,为越来越多的国人使用。
在笔者看来,人们正是在分析社会主义之“社会”时,发现了国家主义与社会主义两种理论;而在推进国家和社会治理现代化,或者说社会管理体系创新的时候,发现了国家与社会的区分。“‘社会主义’一词的词根,源自拉丁语sociare(社会),意指联合或共享。在罗马和后来的中世纪法律中与之相关的较为专业的术语是societas。这个词既有同伴关系和友谊关系的意味,也意指自由人之间基于一致同意而订立契约的一种法律观念。在此‘社会’(socil)一词有两种清楚分明的含义,这两种含义都暗含了‘社会主义’一词较为晚近的用法。‘社会’既可以指自由的公民之间的一种较为正式的法律上的契约关系,也可以指同伴之间的情感关系。”〔2〕从法律上的用法和契约上的用法来说,社会一词意味着不同于国家事务的通过法律和契约的自治,而国家主要是基于权力的管理或治理;但从理论上看,社会与民主以及人民主权联系更加紧密。社会是对个人主义的否定,并反对无政府主义。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的分野,理论预设也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基本划分,国家权力不能侵蚀公民权利,而公民权利却会形成对国家权力的制约。而这种制约是多方面的,其中就包括权利对权力的法律制约。而要形成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就需要培育法治社会,也只有在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平衡发展中,才能有法治中国。
当人们对法治社会的概念研究还不够深入的时候,又出现了法治中国的概念。尽管对这一概念的论证还在进一步完善,但人们已经在逻辑上大体搞清,法治中国是上位概念,其内容包括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而中国法学界对法治认识视野的开拓,可以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和法治中国等概念的演变中窥见。法治中国的概念,可以使我们在更宽广的范围内用系统的视角讨论法治问题,在此,现代法治国家与中国古代的“家国一体”管理体制也就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在家国一体中虽然也有王法,但是,皇权之下的江山是最为重要的。为捍卫“朕”之江山,掌权者设置了一套完整的权力系统。而对皇权的绝对捍卫,也扭曲了人们对社会之公平正义的认识。公民之自由权利,人民对公共权利的民主参与等在皇权之下都是次要的。例如晚清所进行的宪政改革,皇权已经坐在革命爆发的火山口上,却还想着大清王朝万世一系永永尊戴。在权力中心之下,行政权力、司法权力都是在“替”朕看家护院。这也就是说,只要是执政者依然秉持着“权力中心论”,法治中国的建设就永远是一个神话。
当然,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如有些学者看到,在皇权不下县的情况下,依然还存在着一些社会“自治”,而我们今天强调法治社会,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借鉴中国古代的经验。只是古代自治依据的不是法律而是习惯和乡规民约。今天,中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等都发生了重大变化。政党所控制的国家权力、政府所控制的公共权力以及社会组织所掌握的自治权力,都需要运用法律来统摄,并且所有的国家权力也都不能侵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权力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所以,传统的依据习惯来治理的社会也必须由包含着现代法治精神的法律制度替代。然而,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直接对撞以后,人们发现,代表国家的政府并不适合在所有问题上都直接插手进行管理。虽然权力的极度扩张是一种自然现象,是符合人之本性的行为。但是这样做,一方面权力行使会产生大量的寻租现象,权力腐败直接导致压制,从而激化国家与公民之间的矛盾;而另一方面,因为国家权力直接面对公民权利,公民的“暴力”式反压制也就直接面对国家,并使得国家与公民之间成为矛盾的双方。这就正如社会学家发现,国家垄断所有的权力并不好,很多事情国家完全可以不管,交给社会组织来管理效果更好。这样,就出现了国家与社会“分离”的正当性,并且这里的社会不能是乌合之众,而是必须是法律关系主体,这也就应运而生着“社会民主”“社会自治”等概念,并直接构成法治社会的基本内容。在此意义上,法治社会概念的出现,使社会的进步摆脱革命方式,如像文森特所分析的,“20世纪90年代对其自身进行反思从而得以幸存的社会主义在本质上大体上都是改良主义的、民主主义的、修正主义的。如果说社会主义有未来的话,那么它也将以这种形式存在。”〔3〕在笔者看来,法治社会可以说是表征中国所走社会主义道路的最核心概念。
(二)法治修辞表达了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战略定力〔4〕
正是在此理论背景下,当前出现了诸多与法治搭配的系列法治语词,诸如,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法治体系、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法治中国、法治理论体系、法治实施保障体系、法治监督体系等。此修辞表达一方面标志着法治话语已经成为系统,另一方面也显示出执政党坚持依法治国,改善执政方式的坚强定力。〔5〕在全面深化改革阶段,体现在由司法改革牵动的政治体制改革和由经济运行的市场化所引领的经济体制改革中,法治不仅是手段,更主要的是成了改革的目标。在深化改革的过程中,国家、政党、政府、市场、社会组织、民间团体乃至公民个人一体参加,共同在“国家与政党、政府与市场、国家、社会和公民”三维层面上掀起了中国法治建设的蓬勃之势。落实在顶层设计上,习近平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实施30周年大会上明确提出,“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而此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也作为法治中国建设和依法治国的重要途径,分别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进行明确。可以说,现实的中国已经聚集了气势磅礴的“法治思潮”在本文中,笔者拟在中性意义上对“法治思潮”一词进行界定和使用。因为一方面,话语语词作为意识形态的“排头兵”,直接彰显着法治地位和影响力的提升,是社会发展的“正能量”;另一方面,由于中国缺少法治启蒙,当前的法治思潮还不能完全说是顺应历史潮流而衍生的理性思考,政党、政府及社会公众都会很容易在各自主观理解及利益驱动下,对法治进行“不当利用”或“过度消费”。具体相关论述可参见陈金钊《法治共识形成的难题――对当代中国“法治思潮”的观察》一文,《法学论坛》2014年第3期。,而且,在2020年实现法治中国也成为正在推进的事业。 在法治国家之下,法治政府更应该依法而为,同时由于执政党权力很大,根据党政分开的原则,一部分必须转化为政府的权力也应该由政府部门去依法行使,进而实现“政治问题”的法治化。另一方面,虽然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在政治意识形态上获得了执政党的认可,并作为法治社会建设的必要条件,但是在“一体建设”的过程中,却很少有涉及二者关系和效力范围的直接探讨,而只是在顶层设计中进行着理论尝试,其中一个较为明显的实践就是对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构。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中,中央高层对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做了具体的表述,即“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笔者认为,该五个方面的表述还必须建基于特定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进而在特定的意识形态指引下,构成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五个子系统的理念和灵魂。〔9〕因而,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过程中,首先就需要执政党转变意识形态,树立依法执政的观念。执政党依法执政构成了整体意义上法治中国,并通过政府依法行政得以贯彻,保证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这不仅是抵御西方顽固势力妄图利用法治的概念,来实现对中国的和平演变具有重要的作用,更主要的是因为法治国家的本质特征就是政党行为必须依法而为。没有执政党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就不可能有法治国家。所以,并不是说只有西方的三权分立和多党执政才是法治国家。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准就是看执政党的权力是否接受法律的约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实行人民当家作主、社会多方参与,一样可以建设法治国家。并且在现实情况下中国只有走这样的法治之路,才是成本最小――引起社会动荡的几率较小和选择最优――具有切实可行性的路径。
此外,我们之所以把法治国家当成整体的统领,法治政府作为法治中建设的关键,还因为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建设过程中,能否真正地放权于社会、把权利当成法治的本位关系到法治中国能否真正推进下去。从国务院一系列权力清单的做法来看,真的要放权,但仅仅把权力放到下级机关还有问题。因为很多权力实际上应该是回归社会的。有些权力由上级下放到下级,对社会来说并不能改变权力本位的实质。我们看到,有些权力已经社会化了,但是,这些社会组织与政府有着难以割舍的关系,有的就是政府的附庸,人们还是把有些所谓的社会组织看成是政府。因而,我们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把有些所谓的社会组织与政府进行彻底的切割,不能使社会组织还依附于行政机关。像以政府名义设立的各级评奖、各种项目的立项,机动车验审等等,好像已经交给社会组织了,但这里面的权力运作太厉害。这些“社会组织”的违规行为给政府造成负面影响也很大。政府放权给社会组织,这是对法治社会建设的支持,但是,法治社会到底该如何运行,这是需要认真研究的。政府在应该放权与社会权利分割时,政府的法律监督要及时跟上。目前很多人对法治社会的理解存在着很大的问题。我们不能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作为含义相同的概念来使用。含混的理论理解也就无法催生明晰的行动方案,最终使得作为依法治国和法治中国建设重要途径的“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成为美好的愿景而失去执行力。“一体建设”绝不是说着三个概念是重合的,在这一组相似概念中,如何正确把握“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之间的关系,从而避免公权力之间的推诿辞让或重复管理,将会在更高的层面和更长远的角度,展示着中国法治的前景。
(二)在“基础意义上”的法治社会中实现社会治理的现代化
通过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的关系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治中国的顶层设计在法治国家,并由法治政府来推行,而法治政府是法治国家实施的关键步骤。法治政府是涵摄在法治国家之内的关键概念。然而,这只是对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来说的。因为在以权力为核心的管理体制中,法治社会不具有独立性,人们往往把法治国家等同于法治社会。实际上法治社会与法治国家是有区别的。虽然法治社会也是法治国家的组成部分,但主要是指社会组织依据法律和章程等组织规则的自治。我们之所以容易把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混同为一,就是因为中国数千年的传统中都是“一元统理”模式为主,只是在基层才出现了家族、豪绅的“社会”治理。因此,法治社会所讲的“社会”,不同于中国古代,是指社会分工更加细致以后所产生的行业、职业等社会团体。在中国近百年来实施政党政治以后,国家的权力一直处于不断扩张的过程中,而社会组织的权力却一直在收缩。尽管中国历史上也有过社会国家与社会分离的实施,但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所谓国家与社会“二元治理”的理论认识建基于西方语境。体现在当下转型中国,人们已经发现,在公民以及社会组织的权利逐渐增多,并且能很快形成体系的情况下,很多的弊端也开始暴露出来。国家权力过度扩张下的“一元管理”模式,解决不了的所有的问题。如果再进一步强化国家权力,就可能出现更多的官民对立。这样不利于政权的长期稳固和执政党长期执政。因而,在国家与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过程中,部分原来属于国家的权力应该还给社会,由社会自治来形成和谐的法治秩序。从国家统治和政府管理都是服务于社会建设的终极目的来分析,传统的“一元管理”模式应该转向国家与社会两元或多元管理体制。国家治理的扁平化是政治文明的发展趋势。与此同时,二元或多元的社会治理模式也成为改革探索的目标。
其实,二元或者多元治理模式的实质也就是广义理解上的法治社会建设。并且从西方国家的发展经验看来,在结束了政教合一的管理体制之后,国家管理权力与社会自治权的分立,以及在法律基础上的相互约束已经是常态,同时国家与社会的“二元治理”模式已成为现代社会秩序建构的基本方式。国家作为秩序建构或者管理统治的唯一“主体”,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对社会予以规则化调整。而构成社会基本元素的社会团体、公民组织以及公民个人,除了必须遵从国家法律的调整外,也在接受章程、纪律、行规、乡规民约等的规制,同时享受到权利自由和救济保障。在不违背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多方主体的参与,将社会从国家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在国家权力之外探索新的社会治理模式。从西方近代的法治发展经验来看,首先也是法治社会的自我探索和发展,之后法治建设的重心才主要偏向公权力的完善。其中,绵延不绝的法治主义传统、历久弥新的市场经济实践、成熟发达的市民社会结构、科学合理的社会优位协商,都是法治国家实现的重要条件。〔10〕当前已无法“摸着石头过河”渡过改革深水区。为了走出权力行使的“一统就死、一放就乱”的发展怪圈,就必须要充分重视和发挥社会团体及非政府组织的作用,政府可以也应该把一部分事务性管理权限和公共服务职能让予社会组织来承担,积极发挥社会组织的能动作用。例如,2013年3月19日,民政部对于四大类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组织)实行民政部门直接登记,不再由业务主管单位审送意,赋予了众多社会主体以自治权。①法治的建设不应表现为国家完全主导,还包括很多领域的行业自治、社团自治等,这些也同时构成着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建设。